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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立观察】美国商业秘密法律制度,原来是这么回事!

浏览次数:2437     日期:2019-01-18 01:08

在知识经济时代,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重要形式,对于企业核心竞争力的塑造愈发重要。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特别是互联网技术的日益突破,商业秘密的范围在扩大,但保护与监控水平却倍受考验。因此,以美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和地区试图通过商业秘密立法的形式来约束商业行为,保护商业秘密持有者的相关权益。那么,美国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是如何发展而来的?有哪些特点?对于我国的商业秘密保护又有哪些借鉴之处呢?欲知详情,您不妨看看如下内容。


美国针对商业秘密保护最早的立法可见于1939年由美国法学会编撰的《侵权行为法重述》,该部法案对于商业秘密的概念进行了首次界定:任何可应用于营业上的配方、样式、方法或信息的编辑,这些秘密使其获得比不知道或不使用该秘密的竞争者有利的机会。此外,还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条件设定了6项考察因素,从框架上显现出现代商业秘密保护条件之雏形:


1.外界对此项信息的知悉程度;

2.企业内员工及其他相关企业对此项信息的知悉程度;

3.所有者对该项信息采取保密措施的程度;

4.该项信息对所有者及其竞争者的价值;

5.所有者为开发该项信息所投入的精力或资金;

6.该项信息是否易于被他人采用的正当的方法取得或复制。

 

在随后的数十年中,美国相继出台了《统一商业秘密法》(1979年)及《不公平竞争法第三次重述》(1995年)。《统一商业秘密法》将商业秘密范畴中的“配方、样式、方法或信息”扩展至“配方、样式、编辑产品、程序、设计、方法、技术或工艺”,《不公平竞争法第三次重述》则突出了商业秘密的“足够的价值和秘密性”,并拥有“现实或潜在的经济优势”。

 

1996年,美国总统克林顿签署了《经济间谍法》(The Economic Espionage Act of 1996, 简称EEA),首次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归列为联邦刑事犯罪,还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客体进行了范围更大的界定:商业秘密是指各种形式和种类的金融、商业、科学、技术、经济或者工程的信息,包括模型、计划编辑、活动设计、配方、图纸、样品、方法、技术、工艺、程序、方案或者密码。《经济间谍法》中设立了“城外管辖权”,极大地扩大了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无论是行为发生在美国境内;还是行为发生在美国境外,但进一步的违法行为发生在美国境内;亦或是违法者是美国公民或组织,均受到该部法律的管辖。此外,处于国家安全层面的考虑,《经济间谍法》还提高了经济间谍罪的法定刑期,可判处1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对于窃取商业秘密罪则可判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16年5月11日,美国总统奥巴马签署《商业秘密保护法》(Defend Trade Secrets Act,简称“DTSA”)。DSTA的出台克服了《统一商业秘密法》在应对州际及跨国公司的商业秘密保护问题上的局限性,同时对《经济间谍法》中没有赋予商业秘密所有者单独向联邦法院起诉的情况进行了调整,为起诉侵害商业秘密案件、获取民事救济提供统一的联邦法律依据。DTSA由7条规定组成,分别对盗窃商业秘密案件的联邦管辖权、案件执行、境外案件报告、救济措施、责任豁免等内容进行详细规定。目前,DTSA已经获得了Adobe、汽车制造商联盟、生物技术工业组织、波音公司、飞利浦等几十家工业联盟的广泛支持,有助于统一美国保护商业秘密的立法、行政与司法程序,增强权利人对于法律行为的可预见性,行之有效地保护商业秘密。

 

2012年,美国总统奥巴马签署了《2012年盗窃商业秘密澄清法案》,该法案对《经济间谍法》进行了修改,将法律的适用范围调整至“被使用的或打算使用的产品或服务”,既删除了对产品原有的限制,又将“服务”划归到商业秘密的保护范畴中,进一步扩大了商业秘密的保护客体。同时解除了《经济间谍法》中对于适用范围的限制,使与州际或海湾贸易相关的产品或服务的商业秘密盗窃行为也可适用《经济间谍法》。


纵览上述法案,我们可以看到,经过几十年的发展与完善,美国在商业秘密立法方面可谓“卓有成效”。商业秘密的保护客体得到了扩展,适用范围进一步放宽,对于那些尚未有机会或尚未具备手段使用的商业秘密也提供了法律保护,更体现了美国在商业秘密立法层面的高度预见性,也因此才逐步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商业秘密法律体系。跟踪并研究美国商业秘密立法与司法的实践经验,对于我国的商业秘密立法、平衡利益主体之间的权益,有效警示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有一定的帮助;同时,在日益频繁的中美贸易交往中,充分了解美国对于商业秘密保护的态度与措施,可以起到规避风险、保障权益之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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