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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野】三议商标热点话题:未注册有影响商标、恶意注册商标及惩罚性赔偿

浏览次数:2083     日期:2018-07-27 04:12

Part.1

未注册有影响商标

 

我们都知道,注册商标是指经国家商标主管机关核准注册而使用的商标,注册商标所有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而未注册商标,就不能受到法律保护吗?

 

未注册商标,是指未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但是已经在市场上实际使用,具备显著性,并可以引导消费者认知商品来源的商业标识。《商标法》虽然并不排斥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但是相对于注册商标,在保护范围、保护强度上都相对减弱。

 

注册商标的好处是显而易见的,然而市场主体使用未注册商标的原因却是现实而复杂的,当某个企业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被他人注册时,反而存在着被起诉侵权的风险,这时就需要综合判断了。


2014年,春回大地公司提出“SFC”商标的注册申请,经核准,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1类(录像带发行、娱乐、配音等)。两年后,春回大地公司发现上影公司未经其许可在经营活动中使用“SFC”标识,遂以商标侵权为由诉至法院。上影公司辩称,“SFC”系其英文企业名称的简称,在涉案商标申请日前,上影公司已将“SFC”作为企业简称及商标进行使用,具有一定影响且持续至今。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影公司在涉案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经营活动中大量使用了“SFC”商标,且经营规模较大,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一审判决后,春回大地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中,上影公司之所以得以胜诉,原因在于现行《商标法》的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因此,尽管商标法以“注册在先”为商标保护的原则,但是为了尊重那些“使用在先”并积累了一定商誉的商标,仍为其预留了继续使用的空间,但想要把握这份权利,要求未注册商标的使用人能够证明商标达到“一定影响”,即为相关地区和领域的消费者所熟知;此外,要注意使用也只限于原商标的使用范围,并且应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要求附加适当区别标识;必要时,还可以主张未注册商标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利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从而保留商标使用权。

 

不过笔者认为,与其纯熟运用上述策略,不如早日将企业的品牌申请注册为商标,从而获得商标法全面的保护。

 

Part.2

恶意注册商标

 

商标恶意注册是指违反诚信原则,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驰名商标、已经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其他民事权益的客体,以及公共领域信息资源的行为。

 

商标的恶意注册最常表现为以下两种形式:


类型一



不正当竞争型注册


1.不当攫取他人声誉的注册,即俗称的“搭便车”


2.意图阻止在先权利人进入市场而进行的注册,这里既包括阻止外国在先权利人进入中国市场,也包括阻止本国在先权利人进入新行业市场。

 

类型二



权利滥用型注册


3.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大量申请注册行为,即通常所说的“囤积注册”


4.基于从在先权利人处获取经济收益而为的注册。

 

我国《商标法》第4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也就是说,仅当申请人有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商标的需要,其申请注册意图才是正当的。


“搭便车”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囤积商标占用商标资源等行为,无疑会造成其他正常使用商标的权利人的权益受到损害,而未来无论不正当竞争起诉还是在后申请人以商标注册超过3年不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都会大大增加国家的行政成本。因此,当可以判断申请人明知或应知他人在先权利的存在,且在先权利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或申请人具有明显不正当目的,如无实际使用或意图使用行为等,我们要对恶意注册的行为给予必要的打击。

 

Part.3

惩罚性赔偿

 

2018年3月,斐乐公司与中远公司等的商标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二审审结。法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即中远公司等立即停止对斐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并赔偿斐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32万元。值得注意的是,该案中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适用了“惩罚性赔偿”的计算方法。

 

惩罚性赔偿,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其目的在于通过这种重罚实现对恶性侵权者的示范性惩戒和对其他潜在侵权者的有效震慑。

 

我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法院最终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确定赔偿金额,,主要基于对被告侵权行为“恶意侵犯”、“情节严重”的确定。


斐乐公司的“GFLA”商标在颜色上采用独特的蓝、红组合,其中的字母采用独特的艺术造型组合,且该标识经过长期使用已成为斐乐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中远公司等鞋类经营者,理应知晓斐乐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其生产并且在京东商城、天猫商城、淘宝商城以及自营官方网站所销售的商品上,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志,极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且销售金额巨大,其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应按照中远鞋业公司因侵权获利的三倍确定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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