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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野】“微信” 商标就是腾讯的?那可不一定……

浏览次数:1974     日期:2018-08-10 07:17

提到“微信”,相信你的脑海中会马上浮现出它绿白色对话框的经典logo,并且会联想到腾讯公司。但是你知道吗?“微信”的商标可不一定在腾讯手里。


近日,北京知产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原告游联科技诉被告商评委及腾讯公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围绕“微信”二字作为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上是否缺乏显著性的问题,双方展开了激烈的交锋。

 

通过在商标局官网上的查询,笔者得知,本案诉争商标“微信”于2011年5月11日由原告游联科技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获准注册在第41类(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服务上。2016年11月,腾讯公司提出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后经商评委裁定,认定诉争商标获准注册时,腾讯公司及其“微信”软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且公众已经建立起二者的对应关系;而游联科技并不能拿出证据证明诉争商标与企业已在受众中建立联系,且其在41类的注册与腾讯公司的业务范围相关,易造成混淆,故裁定诉争商标无效。

 

原告游联科技不服裁定,随即向北京知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称,诉争商标的注册满足商标“识别和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未构成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而被告腾讯公司则当庭陈述意见称:诉争商标无法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显著性,且已被生效在先判决撤销注册。

 

北京知产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腾讯公司在商标评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告作出被诉裁定时,“微信”已在国内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诉争商标易被相关公众认为与腾讯公司产生联系,从而造成混淆误认,难以发挥正常的服务来源识别作用。


而原告游联公司于诉讼中提交的使用证据数量较少,且根据证据显示,原告通过手机应用的方式使用诉争商标更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因此,诉争商标“微信”在核定服务上缺乏显著特征,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一款第(三)项的所规定的情形。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北京游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此役彰显了腾讯公司对于他人涉及“微信”的商标零容忍。先前,腾讯公司与创博亚太的商标纠纷案,也曾引起了知识产权界的广泛关注。

 

2010年11月12日,创博亚太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微信”商标,并于2011年8月27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该商标用于信息传送、电话业务等服务上。然而异议期内,自然人张某以该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为由提出异议。


2013年3月26日,商标局以“微信”商标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为由裁定不予核准注册。创博亚太不服,向商评委申请复审。商评委裁定不予核准注册。创博亚太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裁定。


2015年3月11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创博亚太败诉,维持商评委的裁定。创博亚太继续上诉。2016年4月20日,北京高院作出二审判决。虽然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但被异议的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缺乏显著特征,依法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商评委的裁定和原审判决认定虽有不当,但裁判结论正确,因此在纠正相关错误的基础上予以维持。

 

之后,创博亚太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再审裁定,驳回创博亚太的再审申请。

 

本案经历了异议、异议复审、一审、二审、再审,耗时数年,创博亚太的“微信”商标打了水漂,腾讯公司则紧握“商标显著性”的利刃,成为此案的赢家。然而,在将微信商标“尽收麾下”的道路上,出手明显晚了的腾讯公司显然还有不少的山丘要翻越。

 

2010年10月,腾讯公司开始筹划微信项目,然而对于知识产权的规划却没能及时开始,导致商标遭遇抢注的情况屡屡出现。随后的腾讯不得不四面出击,在积极提交注册申请的同时,采取收购、异议等多重手段追回“微信”商标。

 

笔者在商标局网站上以“微信”二字为商标名称进行检索时发现,共检索出1222条数据信息,其中有824条是腾讯公司自己申请的,其余的398个商标申请的申请人均为其他自然人及公司。好在,自2011年1月24日注册了第一个微信商标开始,腾讯公司便开始为“微信”的商标之路布局。我们可以看到,在最新的注册申请中,腾讯公司已经开始布局“微信黄脸”、“微信气泡狗”、“微信王卡”这样的新型词汇,且基本上都会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提交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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