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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道】2018首届互联网知识产权大会系列报道——王静:关于通信领域标准必要专利纠纷中若干疑难法律问题的思考

浏览次数:1878     日期:2018-10-11 02:21

今天的“2018首届互联网知识产权大会系列报道”继续聚焦于第三个会议专题——智能互联创新与知识产权的法律保障。由笔者整理分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王静庭长带来的《关于通信领域标准必要专利纠纷中若干疑难法律问题的思考》,感谢您的阅读与转发!


会议实录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

王静


《关于通信领域标准必要专利纠纷中若干

疑难法律问题的思考》


针对当前通信领域标准必要专利国内外纠纷不断增多的现实情况,王静庭长从FRAND承诺、禁令及合理的许可使用费三个重点问题入手,和与会嘉宾分享了自己对于通信领域标准必要专利纠纷中的法律问题的思考。

 

首先是FRAND承诺,它奉行“公平、合理、无歧视”三原则。王静庭长从受承诺约束的主体范围、如何正确解读承诺的内涵以及承诺的性质三个角度,解答了公众的疑惑。

 

随后,王静庭长阐述了对于禁诉令的观点与看法,他指出,要充分理解禁诉令的本质特征,用好用足现有立法资源,确保我国司法主体不受侵害;同时应以行为保全制度为基础,深入总结我国相关司法实践经验并借鉴他国制度运行成果,构建与我国民事法律框架相契合的禁诉令制度体系。

 

在合理的许可使用费方面,王静庭长认为,除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与实施者对裁决的地域范围达成共识的,法院裁定许可使用费的地域范围应严格限定在裁决地法域范围之内。



以下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王静演讲原文:


感谢主持人,尊敬的田局长,各位知识产权界的同仁,大家下午好!今天非常荣幸有机会跟大家分享知识产权方面的问题。我发言的题目是关于通信领域标准必要专利纠纷的疑难法律问题的思考。大家知道标准必要专利涉及巨大的相关利益,通信领域全球90%以上的专利许可是围绕标准必要专利展开的,标准必要专利往往在多个国家同时进行。比如说三星、苹果、华为,都是同时在各个国家展开的。


在国内的话,据不完全统计,目前法院受理的标准必要专利案件有一百多件,广东的话有20多件,有很著名的华为诉三星系列案,最高标的是广东高院目前受理的华为诉三星案件,诉讼标的额高达42.5亿元,是目前的最高纪录。


不管是停止请求实施、请求许可使用费,还是请求认定过程垄断,标准必要专利都与各方利益深度交织,疑难复杂问题非常多。由于时间关系,我挑三个争议集中的问题和大家进行探讨。


第一个是FRAND的问题。像ESTI这样的,一旦发现制定的标准涉及到专利问题,会做出FRAND承诺,其中有几个需要注意的问题。关于受承诺约束的主题范畴依照各个标准化组织的政策轨迹与国家司法惯例,做出FRAND许可承诺的权利人不仅其自身要受到该承诺的约束,权利的继受人、受让人与其关联企业也应受到约束。争议比较大的是,实施者以及未做出FRAND许可承诺的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是否也要受该承诺的约束。


在这种情势下,该问题的争议确实很大。前段时间我也看到了有关文章在探讨这个问题。我本人的观点是,FRAND承诺对没有做出承诺的人是否产生约束这一点确实值得考虑。


对专利权的约束我觉得来源于两个方面,第一个是法律明确规定,第二个是权利人自己的承诺,对权利的放弃。如果要求没有介入标准组织的权利人受FRAND条款的约束,我觉得在法律上也是缺乏依据的。因为标准组织也是民间组织,无权对一般的权利人做出限制性的规定。否则,容易导致不利的后果,即标准组织可以随意把专利权人的专利纳入标准,使权利人的权利受到损害,且没有任何救济途径。


关于如何正确理解承诺的内涵,FRAND有三个内容,即公平、合理、无歧视。怎么理解公平?它是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与事实者的平等谈判地位;合理,是需要考虑许可费与标准必要专利市场价值的契合程度,对专利市场价值进行评判的时候,要剥离其标准所带来的加入;无歧视是要求标准必要专利针对条件相当的不同实施者提供基本相同的许可。


关于承诺的性质,是要约邀请、要约?还是默示承诺或单方法律行为?FRAND承诺是标准必要专利制度中特异规则,用任何一种传统民法理论对其进行解释都难以做到自圆其说。


我想谈的第二个问题是禁令,停止实施标准必要专利,禁令是常见的方式。关于永久禁令,法院须以“确有必要作出”为原则,严格把控永久禁令颁发标准,确保永久禁令成为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与实施者回归诚信谈判的调节手段,而不能使其沦为任何一方获取额外谈判优势、阻碍技术推广实施的工具。 


此外应着重审核双方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实施者是否及时提供合理的担保;各方对其过错有无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及该补救措施的实际效果。


华为与三星互诉案中,美国加利福尼亚北区联邦地区法院裁定:在其诉讼未决期间禁止华为申请执行深圳中院永久禁令判决。


如何在维护国家司法主权与遵守国际礼让原则、确保本国公共政策的执行与适度尊重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选择等各种价值冲突中寻找平衡点,是世界性难题。但是,从让我国具备对等处理该类问题可能性的角度而言,在我国构建一套完整的禁诉令法律体系亟需提上日程。


该禁令的基本情况,我就不详细说了,PPT上都有。对英美等国禁诉令的颁发条件,理论上一直有“基于方便性颁发”的宽松标准语和“基于公共政策颁发”的限制标准,前者将当事人的利益作为颁发禁诉令的考量因素之一,而后者认为禁诉令只用于维护法院的专属管辖或发源地的公共政策。

    

在高度强调互通的通讯领域,国际平行诉讼在所难免,建立一套完整的禁诉令法律体系需要提上日程。我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做:


一是充分理解禁诉令的本质特征,用好用足现有立法资源,确保我国司法主体不受侵害


内地禁诉令先河是2017年武汉海事法院的“海事强制令”。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使其合法权益免受侵害,责令被请求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强制措施,分析结论不能适用于标准必要专利纠纷,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可以用作为我国作出禁诉令的法律依据。


向他国提起诉讼或申请执行他国裁决均属于当事人一方的行为范畴。对本国判决的影响和对当事人的损害等是两者都需要考虑的因素。而禁诉令还另需考虑是否构成平行诉讼以及国际礼让的冲突程度等因素,适用条件也实为严苛。从启动程序来看,禁诉令通常是以一方申请启动,行为保全可以依据当事人申请或者由法院依照职权启动;从裁定内容上看,禁诉令本质上可视为一种特殊的行为保全方式。我们可以采取拒绝承认与执行判决的方式进行消极对抗。禁诉令具有保障本国诉讼程序与实体判决得以实现的双重身份,后者恰好也符合行为保全的角色定位。


二是以行为保全制度为基础,深入总结我国相关司法实践经验并借鉴他国制度运行成果,构建与我国民事法律框架相契合的禁诉令制度体系。

    

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行为保全的规定较为原则,而禁诉令事关各国司法主权,处理不慎甚至可能引发外交风波,构建一套精细化的禁诉令法律制度体系才能满足司法操作层面的需要。


我们应该立足于本土实际对所借鉴的英美法制度经验予以改造,从而消除其与我国民事程序法或民事实体法在价值理念与规则设置上可能存在的冲突。


第三个问题是关于合理的许可使用费。大部分组织拒绝介入具体的许可谈判,标准必要谈判只能寻求司法机构或者仲裁机构进行判断。合同自由应受到合同正义的约束,由法院介入并确定许可合同中的费用条款不失为通向合同正义的可行路径。最高院专利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对此也给予了明确的肯定。该问题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裁决的地域范围和许可使用费的范围两个方面。


第一是关于裁决的地域范围。在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与实时者之间的许可谈判难以为继的情况下,其只能寻求司法机构或者仲裁机构进行救济。

    

中国已成为标准必要专利诉讼的主战场之一,有的国外企业基于特定目的希望将中国专利的问题转移到欧美法院管辖,个别欧美法院也似有争夺管辖权的主观倾向。


法院是否可以就其他法域范围甚至全球范围的许可使用费做出“一揽子”裁决?

    

世界各国法院各行其是,对此尚未达成任何共识。在无线星球诉华为案以及Conversant诉华为案中,英国法院均不顾华为公司的反对,认为其有权就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范围的许可使用费做出裁决。而在PO诉华为案中,国法院则表示未经华为同意不能支持PO关于要求对中国范围内的许可使用费一并进行裁定的请求。我个人认为,除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与实施者对裁决的地域范围达成共识的,法院裁定许可使用费的地域范围应严格限定在裁决地法域范围之内。


合理的许可使用费,第一是专利的地域性原则;第二是异域法院难以精准评判专利的市场价值;第三是强行异域裁决的实际运行效果堪忧;第四是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力有权处分。我们就不多分析了。

    

关于裁定合理许可使用费的方法,根据世界各国经验以及通信领域的谈判经验,有可比较许可协议法、由上至下法、可比较专利池法三种方法。


目前,视频领域已经出现专利池,通信领域专利池的发展前景向好。欧盟委员会提出在竞争法的框架下建立专利池,今后会逐步得到验证。上述三种方法并不存在优先之说。英国无线星球诉华为以可比较许可协议为基础,以由上至下法为检验手段,通过综合运用两种方法,裁定无线请求许可的FRAND费率,该裁判方法值得肯定。我就讲到这里,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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