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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立分享】知识产权优秀裁判文书赏析

浏览次数:3943     日期:2019-03-11 02:55

百篇优秀裁判文书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首届全国法院百篇优秀文书"获奖名单,20个知识产权案件的裁判文书上榜,其中民事案件18件、行政案件2件。同立钧成知识产权整理了知识产权类获奖裁判文书信息,以飨读者。


类别

篇数

著作权法篇

2篇

商标法篇

7篇

专利法篇

2篇

竞争与垄断

6篇

其他知识产权

3篇


著作权法篇


1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73民终54号 


承办法官:徐飞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厦门蓝火焰影视动漫有限公司、北京基点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迪士尼企业公司、皮克斯、原审被告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核心焦点


著作权侵权认定中不以混淆作为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考量标准


裁判要旨


简单的某种设计思路作为思想不应被垄断,应当允许合理的参考与借鉴。但是,当多重的设计组合充分展示出拟人化的独有特征后,这种设计的组合不再属于不受保护的思想,而进入独创性表达的范畴

 

著作权侵权认定中的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既要考虑两个作品的相同点,也要考虑这些相同点是否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但不以混淆作为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考量标准。

 

虽然将汽车进行拟人化设计属于思想范畴,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拟人化的具体表达方式则属于表达范畴,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如果两个动画形象在具体表达方式的选择上基本相同,其表达相似程度已经达到了以普通观察者的标准来看,不会认为后者是在脱离前者的基础上独立创作完成的,则可以认定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

 

系列电影名称,经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可以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混淆可能性的判断应结合产品或服务的种类及相关公众的消费习惯进行认定。对于电影行业而言,电影海报、媒体报道等对公众决定是否观看某部电影有着重要影响。观众的观看意愿往往是在购票前产生的,电影实际名称与宣传名称不同不影响对于混淆可能性的认定。

 

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需满足三个条件:一是该名称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二是被诉侵权名称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相同或近似;三是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不同于普通商品的销售、宣传,电影的放映和宣传有其特殊性。在认定电影是否属于知名商品时,不应过分强调宣传的持续时间或放映的持续时间等因素,而应当考察电影投入市场前后的宣传情况、所获得的票房成绩、相关公众的评价以及是否具有持续的影响力等因素。

 

如果同一侵权人的多个行为分别构成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各行为彼此独立,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则可分别予以赔偿。


2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终537号


承办法官:龚麒天

案件名称


广州新族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冠以美贸易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核心焦点


实用艺术作品作为美术作品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独创性判断


裁判要旨


实用艺术作品是有实用功能的艺术品,兼具实用性和艺术性。实用艺术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在对实用艺术作品进行著作权法保护时,需要将其实用性和艺术性分离,只保护其艺术表达,不保护其实用功能。

 

实用艺术作品作为美术作品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应达到美术作品的独创性高度,其保护期不能适用作品完成起二十五年的规定,应适用美术作品的保护期。实用艺术作品也可能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作为美术作品保护与作为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在权利取得、保护范围、有效期限等方面存在重要区别。如对该类作品独创性判断过于宽松,将导致专利制度形同虚设。故应严格审查该类作品的独创性。



商标法篇


3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津民终410号 


承办法官:原晓爽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县瑞和如家快捷宾馆与被上诉人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核心焦点


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服务上突出使用的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的被许可人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因使用服务名称或者服务装潢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需要审查三个要素:一是在相同服务或者类似服务中使用;二是服务名称或者服务装潢中使用的标志与注册服务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三是使用行为误导公众以为该服务系注册商标权利人提供、授权提供或者与注册商标权利人提供的服务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

 

在商标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关于驰名商标的保护规定主张权利的,相关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认定涉案商标是否驰名的前提是商标权利人提出申请,还必须依法审查涉案争议的解决是否以认定涉案商标是否驰名为必备要件。

 

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区别点在于,前者是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专门法,后者用于制止除知识产权专门法规定的侵权行为外的、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发挥补充保护的功能。因此,当注册商标权利人主张被控侵权人实施了侵犯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行为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时,即使被控侵权人抗辩其系对企业字号的使用,人民法院也应当首先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查被控侵权人在经营活动中是否实施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4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终794号 


承办法官:何琼

案件名称


上诉人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嘉兴市司米集成吊顶有限公司、南阳市索菲亚集成吊顶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核心焦点


权利人同一标识在不同商品类别上注册多个商标时诉请认定驰名商标的司法审查


裁判要旨


一、权利人就同一标识在不同商品类别上注册多个商标,其中未实际使用的防御性商标与被诉侵权商品类别相同或类似,而知名度很高的商标与被诉侵权商品类别既不相同亦不类似,在此情形下,不应要求权利人必须以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主张权利,权利人有权选择以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方式寻求更为有利的司法救济。商标禁用权的范围具有不确定性,企业为了有效维护自身商誉,往往通过注册系列商标的方式明晰、巩固其权利范围。一旦发生侵权纠纷,商标权人有权根据自身的商标体系和诉讼策略选择对其最为有利的商标作为诉讼的权利基础。

 

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本意在于更好地保护驰名商标,在权利人享有多个商标权的情况下,如果法院为避免认定驰名商标,不允许权利人选择以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方式寻求更为有利的救济,则商标权人的合法利益就难以得到充分保障,与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制度的初衷亦背道而驰。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商标驰名的几项因素并非缺一不可,如果考虑部分因素即足以认定涉案商标驰名的,就无需机械地——考虑其全部因素。



5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518号


承办法官:吴盈喆

案件名称


原告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与被告上海保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保正(上海)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核心焦点


司法认定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必要条件审查


裁判要旨

我国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虽未规定未注册驰名商标受侵害时可以获得赔偿,但对于恶意使用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行为人,可以类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六条关于恶意使用未准予注册商标应当赔偿的规定,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


6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20民终38号


承办法官:徐红妮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山市艾普电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核心焦点


恶意使用他人字号和驰名商标主要部分注册网络域名的构成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裁判要旨


未注册商标要获得保护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使用在先,二是具备一定影响力。商标权是在核定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及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对于近似或者相同商标的排斥权,注册商标中没有核定的商品,商标注册专用权人无权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权人非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使用与他人相同注册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域名持有人注册域名系对他人字号和驰名商标主要部分的复制或音译,对域名的使用不享有权益,并具有一定的恶意,足以造成公众的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7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5民初377号


承办法官:徐华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聚焦人才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核心焦点



网络搜索技术服务提供者对用户所选择使用的关键词不负有全面、主动、事先审查的义务


裁判要旨


作为网络搜索技术服务提供者,在合同中已约定并提醒推广用户不得侵犯权利,除对明显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内容应予主动排除之外,一般情况下,对于用户所选择使用的关键词并不负有全面、主动、事先审查的义务。


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尽到了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没有证据证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用户设置关键词的行为侵犯了他人商标权利,其对于用户在推广业务中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没有过错,不构成共同的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8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民终525号


承办法官:汪利民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悦与上诉人合肥市安之酸化妆品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安之酸营养美发经营有限公司、北京御奇日通化妆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北京韦氏·黛安娜化妆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核心焦点


商标权人诉请的行为构成侵权但无法获得赔偿的情形


裁判要旨


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判断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客观上应考察被控侵权人对相关标识的使用状态,及该使用状态是否有着合法的权利基础,主观上应考察使用者有无混淆的故意。在判断侵权时,还应考虑到相关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范围。


侵害商标专用权案件中,在案涉商标已经独占许可给案外人的情况下,商标权人仍享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但其就案涉商标所享有的经济性利益已经通过收取许可费的方式实现,不享有除收取许可使用费之外的其他经济利益,侵权行为亦不会对商标权人造成损失,故商标权人在此情形下无权主张损害赔偿。


9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终367号


承办法官:陈小珍

案件名称


上诉人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公牛鸿业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公邦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向其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核心焦点


将自有的注册商标组合后非规范使用也可侵犯他人商标权


裁判要旨


商标注册人有权使用注册商标,也有权利将多个注册商标组合使用,但前提是应规范使用,不得侵害他人的权利。被诉标识由权利人的两枚注册商标组合而成,两枚商标排列紧密,位于包装袋的正上方,在位置上与该包装同一平面的其他标识形成了明显的区别,具有整体性和独立性,该两枚注册商标的组合使用达到了整体识别效果。该标识的标注体现了被控侵权人将该标识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主观意图;且该组合标识位于被诉商品外包装正上方,所占面积较大,在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标识,由此,可以认定该组合标识的使用构成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


通过比对,被诉侵权标识与诉请保护的商标构成近似,同时考虑到诉请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容易导致相互混淆和误认,故可认定构成侵权。在赔偿数额的认定上,法院考虑到被诉侵权人多次围绕权利人商标申请注册商标,并将注册商标组合使用,攀附原告商誉意图明显;以及没有理由未执行变更企业字号的法院生效判决的情况,全额支持了商标权人的赔偿请求。因此,恶意注册在商标侵权民事案件中的规制手段不局限于商标法第五十九条和第六十四条。



专利法篇


10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终160号


承办法官:王亦非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杭州永创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台州旭田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上海朝田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东莞市旭田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核心焦点


现有技术涉及整个产品中可更换的

某个部件时的公开时间认定


裁判要旨


一、合理运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当现有技术涉及整个产品中的某个部件,特别是该部件是可更换的情况下,应当由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一方证明该部件的公开时间,而不能简单地将整体产品的公开时间视为该部件的公开时间。


二、在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为克服主要技术缺陷所采用的技术特征的情形下,为保护专利真正的创新点所在,被诉侵权产品具备说明书所记载的其他部分技术缺陷,并不妨碍依据等同原则作出侵权认定。


三、专利权保护范围和强度应与其创新和贡献程度相协调,还应当考虑技术特征与专利发明点之间的关系。


四、审查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不以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为前提。如果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后,两者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的,则可以直接认定被诉侵权人所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11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行终610号


承办法官:史乃兴

案件名称


上诉人无锡市知识产权局与被上诉人江阴澄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无锡市红光标牌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案


核心焦点


专利行政处罚和基础专利被宣告无效决定同时在行政诉讼中的,法院可对行政处罚诉讼“先行裁驳、另行起诉”


裁判要旨


专利行政执法机关基于有效专利权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在之后的行政诉讼过程中,该专利被宣告无效,且专利权人已就无效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审理法院经综合考量专利权人及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平衡,可以参照专利侵权民事诉讼“先行裁驳、另行起诉”的精神,先行撤销行政处理决定。如果涉案专利权最终被确认有效,专利权人仍可以依法主张权利,寻求相应的行政救济或司法救济。


竞争与垄断


1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民初550号

     承办法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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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


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华凌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家瑞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及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核心焦点


权利人服务名称知名度和影响力远远超过其注册商标时可先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裁判要旨


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经营者不得采用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权利人的商标在商标标识领域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并不高,同时被控标识的使用与涉案商标在标识组成上有一定的区别,导致涉案市场标注的使用并不会致使消费者将其与涉案注册商标混淆,故权利人关于涉案市场使用标识的行为侵犯其指名服务名称的同时并不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计算。


13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三终字第3号


承办法官:佟姝


案件名称


上诉人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案


核心焦点


审理知识产权纠纷需要充分考量和尊重历史成因等多种因素,以维护诚实信用并尊重客观现实为基本原则,公平合理解决纠纷


裁判要旨

1.包装装潢具有显著识别特征,并使用于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品之上,是与包装装潢有关的商业标识性权益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条件。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时,应对“特有包装装潢”与“知名商品”之间的关系作出正确理解,即二者具有互为表里、不可割裂的关系。只有使用了特有包装装潢的商品,才能够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评述的对象。相反,抽象的商品名称,或无确定内涵的商品概念,脱离于包装装潢所依附的具体商品,缺乏可供评价的实际使用行为,不具有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进行评价的意义。


2.注册商标制度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益保护制度虽然均属于对商业标识性权益提供保护的法律制度,但二者的权利来源和保护条件有所不同。注册商标与包装装潢可以各自发挥其独立的识别作用,并分属于不同的权利主体。3.在确定特有包装装潢的权益归属时,既要在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下鼓励诚实劳动,也应当尊重消费者基于包装装潢本身具有的显著特征,而客观形成的对商品来源指向关系的认知。


14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终588号


承办法官:张玲玲

案件名称


上诉人北京淘友天下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淘友天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核心焦点


互联网时代下网络平台收集的大数据的权利归属及其流通利用原则


裁判要旨


本案明确指出在大数据经济时代,网络平台提供方可以就他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其在自身经营过程中经用户同意收集的大数据主张权利。明确数据流通及利用原则为:数据提供方与第三方在读取和运用用户大数据时以取得“用户同意”+“平台同意”+“用户同意”的三重同意为原则。同时,本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在先判决中提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原则条款三个条件基础上,结合互联网竞争行为的特点,又补充提出消费者利益损害、竞争秩序破坏可能性以及不正当性证明三个适用条件。


15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10025号


承办法官:李自柱

案件名称


原告东阳正午阳光影视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核心焦点


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适用


裁判要旨


1.判断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当主要从被诉具体竞争行为本身的属性上进行判断,而非要求经营者之间必须属于同业竞争者或者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具有可替代性。


2.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时,首先应当着眼于对竞争行为的评价和判断,即该竞争行为是否违反了竞争原则,是否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了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非主要首先判断原告是否享有某一知识产权。


3.鉴于一般条款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因此在具体案件中适用时应当特别慎重,要立足于市场竞争的环境,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重点考察。


16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终154号


承办法官:常宝堂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陕西白水杜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洛阳杜康控股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


核心焦点


构成商业诋毁的虚伪事实之情形


裁判要旨


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其根本要件是相关经营者之行为是否以误导方式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造成了损害,并不仅以虚伪事实为限。即使某一事实是真实的,如果对其进行了片面的陈述,引人误解,仍会对竞争者的商誉造成损害,并构成商业诋毁。


17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终4950


承办法官:余杰

案件名称

上诉人武汉鱼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上海炫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脉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朱浩及原审第三人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核心焦点


网络游戏中知名主播解说的法律保护


裁判要旨


1、明知而擅自使用他人培养并独家签约的知名主播资源的行为,虽然与传统行业中企业人才的挖角与跳槽有些类似,但又有本质不同。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必须考虑网络直播行业的竞争环境及特点,探求该行业公认的商业道德。在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形下,可依反不正当竞争法追究相应责任。


2、网络游戏作品系由计算机程序以及可被调用的其他游戏内容(以代码形式存在的各种文字、音乐、美术、影视作品及素材等)构成。网络游戏画面,实质上是根据玩家的操作或游戏程序的自主运行,由计算机执行代码化指令序列调用游戏内容,形成的不断变化的连续画面。玩家对游戏动态画面的形成具有一定贡献,但该贡献能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还需判定是否为区别于网络游戏作品本身的新作品,若其仅系游戏作品预设画面的一种展现,则不具备可版权性。游戏类型及游戏操作中预留的创作空间系重要考虑因素。


3、游戏解说为口头表达,视频、音频整体上是由系列有伴音的画面组成,可以适当装置放映及传播,在技术层面上符合口述作品以及类电作品之形式要求;但能否构成口述作品以及类电作品,还需要对独创性进行判定。由于网络游戏主播个人录制的游戏视频、音频,核心部分为解说和游戏画面,再由平台系统录制通过网络传播,录制本身并无太多个性化选择。因此,独创性评判的核心对象即为游戏操作形成的动态画面及主播之解说。


4、若竞争行为虽损害了其他竞争者利益,但符合商业实际,促进了商业模式的创新,提升了行业效率,增进了消费者福利,则应摒弃完全诉诸于主观的道德判断,认可竞争的正当性;反之,若竞争行为既损害了其他竞争者利益,又无法促进市场效率,反而扰乱了公平竞争市场秩序,有损行业发展,则应归于可责性的不正当竞争行列。

18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桂民终95号


承办法官:周冕

案件名称

上诉人四川中正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农业科学研究所、被上诉人王腾金、被上诉人刘振卓、被上诉人四川中升科技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核心焦点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中权利用尽原则抗辩的认定


裁判要旨


1、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被控侵权人重复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为亲本与其他亲本另行繁殖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认定属于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


2、本案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期限虽然为15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品种权人因不可抗力导致其权利丧失的,自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最迟自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可以向品种保护办公室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请求恢复其权利。在侵权诉讼中,必须注意审查植物新品种权是否始终处于有效状态,或存在间歇终止的情形。这是植物新品种权权利状态的特殊规则,不注意审查就会导致认定是否构成侵权以及确定侵权赔偿数额不当。


3、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由品种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出售以后,以商业目的使用、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不视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这是权利用尽抗辩在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诉讼中的适用。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没有明文规定,但本案当事人提出上述抗辩,经审查,因其无法证明其所生产、经营的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系由品种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而取得,故其抗辩不成立。


19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行终738号


承办法官:王静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商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酷美(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牟乾广告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案


核心焦点


行政处罚侵犯商业秘密的前提是存在商业秘密


裁判要旨


计算机软件可以以著作权和商业秘密进行保护,但两种权利的法定构成条件不同。行政案件中,第三人主张其软件构成商业秘密,而行政机关也认定软件构成商业秘密并进行查处时,应对该软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之条件进行举证。如行政机关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对计算机软件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之要件进行审查,即使该软件符合商业秘密的其他构成要件,其所做出的行政处罚也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应被撤销。


20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初537号


承办法官:徐飞云

案件名称

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新平衡运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晋江市青阳新钮佰伦鞋厂、莆田市荔城区搏斯达克贸易有限公司、郑朝忠、吴江区松陵镇新平衡鞋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核心焦点


法院裁定行为保全措施时考量的因素


裁判要旨


审查诉中禁令所需具备的条件时,应综合考虑申请人的主体是否适格、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侵权的可能性、是否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双方利益的平衡以及合理的担保数额等。对于何谓“难以弥补的损害”,应从申请人的市场份额是否可能被大量抢占、申请人的商誉是否可能遭到贬损、损害是否具有现实紧迫性等方面予以综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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