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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立钧成丨中国专利审查保护新规则(二)

浏览次数:440     日期:2023-12-27 11:32

专利法实施细则修改之完善专利申请制度解析

作者:张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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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专利申请制度,便利申请人和创新主体,本次专利法实施细则修改涉及以下要点:

1、细化局部外观设计对申请文件的要求(R30R31

随着设计创新要点更多地聚焦于局部、细节要素的改变,相对于传统的整体外观设计来说,局部外观设计的客观需求凸显,保护局部外观设计成为我国创新主体的现实需求。并且,我国创新主体目前已经在海外进行大量专利布局,国外专利制度中已有局部外观设计的专利保护制度,因此,保护局部外观设计也是我国创新主体掌握专利保护优势,更好地“走出去”的战略需求。

《专利法》A2.4规定: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在本次《专利法实施细则》的修改中,针对上述修改后的专利法增加的局部外观设计制度进行了细化与落实,并且明确了申请文件的相关要求。具体修改内容包括:

R30—明确对局部外观设计视图的要求

第三十条  申请人应当就每件外观设计产品所需要保护的内容提交有关图片或者照片。

申请局部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提交整体产品的视图,并用虚线与实线相结合或者其他方式表明所需要保护部分的内容。

申请人请求保护色彩的,应当提交彩色图片或者照片。

R31—明确局部外观设计简要说明要求

第三十一条  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应当写明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用途,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并指定一幅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省略视图或者请求保护色彩的,应当在简要说明中写明。

对同一产品的多项相似外观设计提出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应当在简要说明中指定其中一项作为基本设计。

申请局部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在简要说明中写明请求保护的部分,已在整体产品的视图中用虚线与实线相结合方式表明的除外。

简要说明不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也不得说明产品的性能。

 

结合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在申请局部外观设计专利时,存在以下实务指引:

Ø  申请局部外观设计,需要提交整体产品的视图,

Ø  在整体产品的视图上,表明所需保护的局部设计要点;

Ø  表明方式可以采用虚线和实线相结合,其中实线为所需要保护的内容;

Ø  其他表明方式主要在《专利审查指南》中予以细化,例如可以是用单一颜色的半透明层覆盖不需要保护的部分;

Ø  针对简要说明,若视图中采用的是虚线和实线结合的方式,则无需在简要说明中再写明请求保护的内容,若视图中采用的是其他方式,例如半透明层覆盖的方式,则需要在简要说明中写明请求保护的内容。

 

2、完善不丧失新颖性例外的相关规定(R33

考虑到国家可能出现的紧急状态,例如疫情防控等特殊医疗卫生事件的紧急需求,或者疾病治疗方案、重要方剂等的及时应用需求,技术方案可能会紧急公开而无法获得专利保护,从而无法有效保护创新主体的利益,在《专利法》第四次修改的过程中,增加了一条不丧失新颖性的情形,从而为后续出现类似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留有专利保护的余地。

《专利法》A24规定: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一)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为公共利益目的首次公开的;

  (二)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三)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四)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在本次《专利法实施细则》的修改中,针对不丧失新颖性的情形进行了细化与补充,进一步放宽新颖性宽限期的规定,纳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认可的由国际组织召开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并便利于申请人提交相关证明文件,以鼓励创新主体进行国际学术交流与技术交流。具体修改内容包括:

第三十三条 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所称中国政府承认的国际展览会,是指国际展览会公约规定的在国际展览局注册或者由其认可的国际展览会。

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所称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是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全国性学术团体组织召开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以及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认可的由国际组织召开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有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或者第(三)项所列情形的,申请人应当在提出专利申请时声明,并自申请日起2个月内提交有关国际展览会或者学术会议、技术会议的组织单位出具的有关发明创造已经展出或者发表,以及展出或者发表日期的证明文件。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有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或者第(四)项所列情形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明文件。

申请人未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提出声明和提交证明文件的,或者未依照本条第四款的规定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明文件的,其申请不适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结合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在主张不丧失新颖性的宽限期时,存在以下实务指引:

Ø  不丧失新颖性的宽限期是对申请人自己先行公开技术方案的救济,申请人仍应尽可能在技术方案公开之前申请专利,以防止他人先申请;

Ø  对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的认定,不限于国务院主管部门认可的国内会议,更纳入了所认可的国际组织召开的会议,例如通信领域国际标准会议等,对于国际会议交流、技术标准制定相关的技术方案公开提供了救济;

Ø  提交证明材料时,并不限定必须是由相关组织单位出具,而放宽为可以是申请人提交的带有时间信息的证明文件,例如参展宣传册、参会议程与相关技术资料等。

 

3、完善优先权相关制度(R35-37R45R128

3.1、增加外观设计本国优先权的规定(R35

我国在1992年对《专利法》进行第一次修改时,就引入了发明和实用新型的本国优先权制度。在对《专利法》进行第四次修改时,引入了外观设计的本国优先权制度。外观设计的本国优先权制度,解决了国内外设计人对于外观设计优先权制度不对等的问题。

《专利法》A29.2规定:

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

在本次《专利法实施细则》的修改中,针对该新增外观设计的本国优先权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说明。具体修改内容包括: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在一件专利申请中,可以要求一项或者多项优先权;要求多项优先权的,该申请的优先权期限从最早的优先权日起计算。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在先申请是发明专利申请的,可以就相同主题提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在先申请是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可以就相同主题提出实用新型或者发明专利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在先申请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可以就附图显示的设计提出相同主题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在先申请是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可以就相同主题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但是,提出后一申请时,在先申请的主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基础:

(一)已经要求外国优先权或者本国优先权的;

(二)已经被授予专利权的;

(三)属于按照规定提出的分案申请的。

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其在先申请自后一申请提出之日起即视为撤回,但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要求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作为本国优先权基础的除外

 

结合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在运用外观设计的本国优先权制度时,存在以下实务指引:

Ø  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要求本国优先权,其优先权基础可以是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Ø  若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优先权基础,则必须以其附图显示的设计来提出相同主题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而不得依据其文字记载的内容;

Ø  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本国优先权类似,若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作为优先权基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则在先的外观专利申请会被视为撤回;

Ø  若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作为优先权基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则在先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会被视为撤回,因为不存在重复授权的情况。

 

3.2、新增优先权恢复(R36R128

为了更有利于创新主体的专利保护,并且与国际条约中关于优先权恢复制度保持一致,本次《专利法实施细则》增加了优先权恢复制度。具体增加内容如下: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超出专利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2个月内请求恢复优先权。

  

R36规定了普通国家申请的优先权恢复制度,为了衔接国际阶段和进入国家阶段时优先权的处理,本次《专利法实施细则》新增了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了PCT申请有关优先权恢复的适用。具体修改内容如下:

第一百二十八条 国际申请的申请日在优先权期限届满之后2个月内,在国际阶段受理局已经批准恢复优先权的,视为已经依照本细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提出了恢复优先权请求;在国际阶段申请人未请求恢复优先权,或者提出了恢复优先权请求但受理局未批准,申请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自进入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优先权。

 

结合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在运用优先权恢复制度时,存在以下实务指引:

Ø  针对普通中国国家申请,若优先权超过了12个月的期限,则申请人可以在第1214个月期间,请求恢复优先权;

Ø  针对PCT国际申请,若申请日在优先权期限届满日起2个月内可以恢复。具体的,在国际阶段,若受理局已经批准恢复优先权,则视为已经提出了国家阶段的优先权恢复请求;若受理局不予恢复优先权或者申请人未提出优先权恢复,则进入中国国家阶段可以再次请求恢复优先权,请求时间为自进入中国国家阶段之日起的2个月内。

 

3.3、新增优先权增加、改正(R37

在实践中经常出现申请人在要求优先权时,填错一项优先权的具体信息,或者遗漏优先权。为了便于申请人对优先权进行增加或者改正,本次《专利法实施细则》新增了优先权增加、改正制度。具体增加内容如下:

第三十七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人要求了优先权的,可以自优先权日起16个月内或者自申请日起4个月内,请求在请求书中增加或者改正优先权要求。

 

结合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在运用优先权增加、改正制度时,存在以下实务指引:

Ø  适用本条规定的前提条件是申请人必须有合格的优先权,而不能是通过优先权恢复而来,即不能与R36叠加使用;

Ø  申请人既可以修改原先填写错误的优先权信息,也可以增加新的优先权信息,但不能从未要求优先权改变为要求优先权;

Ø  优先权增加、改正的期限最长为自优先权日起16个月内或者自申请日起4个月内

 

3.4、援引加入制度(R45

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要求了优先权,但提交时因疏忽导致部分申请文件缺失或者错交,可以通过援引加入的方式,利用优先权文件中记载的内容,对申请文件进行补交。针对该援引加入制度,具体增加内容如下:

第四十五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缺少或者错误提交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或者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的部分内容,但申请人在递交日要求了优先权的,可以自递交日起2个月内或者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内以援引在先申请文件的方式补交。补交的文件符合有关规定的,以首次提交文件的递交日为申请日。

 

结合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在运用援引加入制度时,存在以下实务指引:

Ø  该援引加入制度不适用于R36R37的情形,即不能与R36R37叠加使用;

Ø  分案申请不适用该援引加入制度;

Ø  自递交日起2个月内或者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内可进行援引加入,超过该期限,则不能请求恢复权利。

 

4、优化专利申请流程(R2R4R20R26R49R62-63

4.1、明确电子形式视为书面形式(R2

为了规范实践操作过程中电子形式的表达方式,厘清电子形式与书面形式的内在联系,在《专利法实施细则》中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具体修改内容如下:

第二条  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手续,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形式办理。以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以下统称电子形式),视为书面形式。

 

4.2、完善以电子形式提交和送达各种文件相关规定(R4

为了将电子申请与纸件申请在提交和送达方面进行区分,在《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对电子形式相关内容进行了规定,并明确了纸质文件送达日进行了更为完善和严谨的表达。具体修改内容如下:

第四条 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以寄出的邮戳日为递交日;邮戳日不清晰的,除当事人能够提出证明外,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日为递交日。

以电子形式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各种文件的,以进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特定电子系统的日期为递交日。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电子形式、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专利代理机构;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请求书中指明的联系人。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当事人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实际收到文件的日期的,以实际收到日为准。

根据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应当直接送交的文件,以交付日为送达日。

文件送交地址不清,无法邮寄的,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满1个月,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以电子形式送达的各种文件,以进入当事人认可的电子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

 

结合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在采用电子申请方式时,存在以下实务指引:

Ø  电子申请区别于纸件申请,不再将自发文之日起的15日作为送达日,而是将进入收件电子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

Ø  针对纸件申请,推定送达日为自发文之日起满15日,但确因各种原因导致未能在15日内收到相关文件,如有证据证明实际收到日,例如文件签收日,则可以以该实际收到日为送达日。

 

4.3、期限起始日(R5

为了对期限起始日在文字上做更为严谨和明确的表达,在《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对该期限起始日进行了表述上的调整。具体修改内容如下:

第五条 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期限开始的当日不计算在期限内,自下一日开始计算。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其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期限届满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4.4、明确权利恢复的相应情形(R6

为更好维护专利申请人的利益,在《专利法实施细则》中针对专利复审请求的权利恢复进行明确,从而与实践操作更为契合。具体修改内容如下:

第六条 ……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因其他正当理由延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可以自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但是,延误复审请求期限的,可以自复审请求期限届满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

 ……

 

结合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在延误复审请求期限时,存在以下实务指引:

Ø  驳回决定的生效是法定期限,并无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通知。若申请人延误了复审请求期限,可以自复审请求期限届满之日,即驳回决定的生效之日起2个月内请求恢复权利。

 

4.5、保密申请的审查(R9

为了让申请人能够有预期地、及时地获知保密申请的审查结果,在《专利法实施细则》中明确了向申请人发出保密审查通知和做出保密决定的时限分别为2个月和4个月。具体修改内容如下:

第九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依照本细则第八条规定递交的请求后,经过审查认为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能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在请求递交日起2个月内向申请人发出保密审查通知;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2个月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通知进行保密审查的,应当在请求递交日起4个月内作出是否需要保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2个月

 

4.6、简化申请文件的形式(R17

为了与电子申请形式予以一致表达,在《专利法实施细则》中简化了申请文件的形式要求。具体修改内容如下:

第十七条 申请专利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当符合规定的要求。

……

 

4.7、序列表(R20

序列表是特殊领域的专利申请文件说明书中比较特殊的形式,不必在《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做细化规定。故删除了申请人提交序列表的相关规定。具体修改内容如下:

第二十条  ……

发明专利申请包含一个或者多个核苷酸或者氨基酸序列的,说明书应当包括符合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序列表。申请人应当将该序列表作为说明书的一个单独部分提交,并按照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规定提交改序列表的计算机可读形式的副本。

 

结合上述法律规定,我们需要递交序列表的情形时,存在以下实务指引:

Ø  可根据20226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关于调整核苷酸或氨基酸序列表电子文件标准公告》(第485号)的相关要求进行处理即可。

 

4.8、指定摘要附图(R26

为了降低申请人的负担,提高审查效率和质量,删除了关于附图的尺寸和清晰度的规定,并且删除了有关摘要附图的规定。具体修改内容如下:

第二十六条  ……

说明书摘要可以包含最能说明发明的化学式;有附图的专利申请,还应当在请求书中指定一幅最能说明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特征的说明书附图作为摘要附图附图的大小及清晰度应当保证在该图缩小到4厘米×6厘米时,仍能清晰地分辨出图中的各个细节。摘要文字部分不得超过300个字。摘要中不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

 

结合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在提交摘要及附图时,存在以下实务指引:

Ø  摘要文字部分不再受限于300个字;

Ø  摘要附图不再需要单独提交,仅需在请求书中予以指定即可;

Ø  附图线条清晰、大小适中,不再需要满足特定尺寸。

 

4.9、完善分案申请提交相关副本的要求(R49

考虑到当前电子申请已经普及,分案申请的原申请文件副本以及原申请优先权副本可以从电子审批系统中查阅,若原申请优先权时外国申请的,副本也可以通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数据交换系统(DAS)获得,因此无需申请人再提交副本。故在《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对提交原申请文件副本的要求予以删除。具体修改内容如下:

第四十九条 依照本细则第四十八条规定提出的分案申请,可以保留原申请日,享有优先权的,可以保留优先权日,但是不得超出原申请记载的范围。

分案申请应当依照专利法及本细则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分案申请的请求书中应当写明原申请的申请号和申请日。提交分案申请时,申请人应当提交原申请文件副本;原申请享有优先权的,并应当提交原申请的优先权文件副本。

 

4.10、完善专利权评价报告制度(R62R63

为了满足专利侵权纠纷的实践需求,在《专利法》第四次修改中,对做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请求主体进行了扩大,将被控侵权人纳入到请求主体中。

《专利法》A66规定: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或者被控侵权人也可以主动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

 

为落实《专利法》中的上述规定,在《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对请求专利权评价报告的主体、请求时机以及做出该专利权评价报告的时限要求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具体修改内容如下:

R62—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主体和时机

第六十二条 授予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公告后,专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被控侵权人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申请人可以在办理专利权登记手续时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

请求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应当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写明专利申请号或者专利号。每项请求应当限于一项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

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不符合规定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通知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请求人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未提出请求。

 

R63—做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时限要求

第六十三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后2个月内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但申请人在办理专利权登记手续时请求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

对同一项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有多个请求人请求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仅作出一份专利权评价报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查阅或者复制该专利权评价报告。

 

结合上述法律规定,针对专利权评价报告,存在以下实务指引:

Ø  被控侵权人作为潜在的被控侵权对象,可以作为请求主体,请求做出专利权评价报告;

Ø  请求做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时机新增了在办理专利权登记手续时;

Ø  针对办理专利权登记时请求做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情形,不同于授权专利自请求之日起2个月内做出专利权评价报告,而是自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2个月内做出专利权评价报告。

 

4.11、专利登记簿、专利公报信息增删(R106R107

为完善专利信息记载,便于公众了解专利相关信息,为专利分析工作提供良好的基础,在《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对专利登记簿以及专利公报信息进行了事项调整,具体修改内容如下:

第一百零六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设置专利登记簿,登记下列与专利申请和专利权有关的事项:

……

(五)国防专利、保密专利的解密;

……

(九)专利权期限的补偿;

(十)专利实施的开放许可;

……。

 

第一百零七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定期出版专利公报,公布或者公告下列内容:

……

(五)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摘要,外观设计专利的一幅图片或者照片;

……

(九)专利权期限的补偿;

……

(十三)专利实施的开放许可事项;

(十四)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的给予;

(十五)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国籍和地址的变更;

……。

 

4.12、缴纳费用相关规定(R110R111R114R117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章规定专利制度中相关费用收取的费种、缴纳时间、缴纳方式、未缴纳的后果。近年来为了进一步降低企业申请专利的负担,减免了部分费种,因此在本次修改中对相应的费种进行了删除,并删除了有关缴费方式的具体要求。此外,明确了专利申请相关费用均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调整。具体修改内容如下:

第一百一十条 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手续时,应当缴纳下列费用:

……

(三)专利登记费、公告印刷费、年费;

……

(五)著录事项变更费、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费、无效宣告请求费、专利文件副本证明费

前款所列各种费用的缴纳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对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手续应当缴纳的费用种类和标准进行调整。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费用,可以直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缴纳,也可以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或者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方式缴纳,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缴纳

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的,应当在送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汇单上写明正确的申请号或专利号以及缴纳的费用名称。不符合本款规定的,视为未办理缴费手续。

 

第一百一十四条 申请人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当缴纳专利登记费、公告印刷费和授予专利权当年的年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办理登记手续。

 

第一百一十七条  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缴纳本细则规定的各种费用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减缴或者缓缴的请求。减缴或者缓缴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

 

4.13PCT的公布、临时保护的适用(R132

专利法第十三条规定了专利申请的临时保护规则,即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针对以中文提出的PCT国际申请,存在国家公布日早于国际公布日的情况。如果仍然按照国际公布日来作为临时保护期的起算日,则对于申请人来说存在损失。在本次《专利法实施细则》中该情况下的临时保护期的起算日期进行了明确。具体修改内容如下:

第一百三十二条 ……

要求获得发明专利权的国际申请,由国际局以中文进行国际公布的,自国际公布日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布之日起适用专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由国际局以中文以外的文字进行国际公布的,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布之日起适用专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对国际申请,专利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中所称的公布是指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公布。

 

结合上述法律规定,针对要求获得发明专利权的国际申请,其临时保护期限的计算,存在以下实务指引:

Ø  仅针对以中文提出的国际申请;

Ø  国际公布日与国家公布日之间,取较早的日期作为该专利申请临时保护期的起算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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