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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立钧成丨从摩拜“扫码开锁”案看审查指南修改如何给软件专利“开锁”

浏览次数:3463     日期:2017-11-08 06:37

最近几年,国内互联网科技风生水起,遍布城市街头各种style的“共享单车”绝对算的上互联网浪潮中“浪尖儿”式的代表。然而,2017年4月,摩拜单车“扫码开锁”作为该领域专利侵权“第一案”,使得“共享单车”的广大“群众基础”对其技术含量和专利保护情况展开了热烈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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话说吸引无数眼球的“扫码开锁”案历时5个月,于2017年9月被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判定被告“摩拜单车”不构成侵权。抛开发明人发明该技术时到底是咋想的暂且不议论,咱单唠唠“扫码开锁”案的专利是咋写的?



装置权利要求长这样:


一种电动车控制系统,其特征在于:由微型摄像头、图形解码器、存储器及二维码比对器构成二维码识别器,微型摄像头与图形解码器电连接,图形解码器和存储器同时与二维码比对器电连接,二维码比对器对存储器储存的二维码数据与图形解码器解码的微型摄像头拍摄的图像数据比对并发给控制器,比对信号一致时控制器控制电动车的启动或/和多媒体播放,比对信号不一致时控制器控制防盗报警器报警。


而方法权利要求是这个样子的: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动车控制系统的操作方法,其特征在于:该操作方法包括如下步骤:(1)预先在存储器内存储对比用的二维码数据;(2)打开二维码识别器的开关,使微型摄像头、图形解码器、存储器、二维码比对器和控制器均处于工作状态;(3)微型摄像头抓取二维码图像并通过图形解码器对图像解码,解码后通过二维码比对器与预设的二维码数据对比;(4)对比结果的处理:比对信号一致:控制器控制电动车启动或/和多媒体播放信号,电动车启闭控制器对电动车解锁;比对信号不一致:控制器控制防盗报警器报警。

 

专利的申请时间是2013年6月29日,根据当时的《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的规定,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的装置权利要求的各组成部分与计算机程序流程的各个步骤或者方法权利要求中的各个步骤完全对应一致。


判定是否侵权,主要看被诉对象是否“落入”了权利要求的“保护圈”,那么权利要求“保护圈”能解读到哪就成了问题的关键。那么上述从权利要求的“圈”到底划到哪了呢?其从“面子”上很容易被解读为:该电动车控制系统包括二维码识别器和控制器,二维码识别器由微型摄像头、图形解码器、存储器及二维码比对器构成,其中涉及的二维码识别器、控制器、微型摄像头、图形解码器、存储器、二维码比对器是通过“硬件方式”实现的实体装置。


然而“里子”上果真如此吗?图形解码器解码图像数据的过程以及对存储器储存的二维码数据与图形解码器解码的微型摄像头拍摄的图像数据比对的过程,很明显这些技术在产品中很难直接“来硬的”有木有?也就是说,该专利的权利要求难于反映出实际产品的自然形态,从写法上已经存在“硬伤”,导致很难与实际产品相对应,即便真有“里子”也容易输在“面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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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这并不是个案,在2017年《专利审查指南》修改前,涉及软件的专利在主张权利时,类似问题并不少见。

 

针对上述问题,我司早在2015年互联网+创新之软件专利保护高端专业研讨峰会上即提出当时软件专利的困惑,建议采用自然形态的撰写方式来撰写软件专利权利要求,并建议相应地对软件专利说明书的撰写方式进行适应性调整。上述观点受到与会的企业界、代理界、审查员和法官的广泛关注和认同。在随后两年间,我司多次组织、参与企业界、代理界、审查员和法官针对该问题进行深入研讨。专利局于今年4月1日实施的修改后的《专利审查指南》,涉及软件专利的审查调整也成为其中重要的一部分。



如果摩拜“扫码开锁”案能够“穿越”到现在,那绝对可以做到“表里如一”,可以明确限定“二维码识别器包括微型摄像头、存储器、处理器以及计算机程序,并限定所述计算机程序被存储在所述存储器中并由所述处理器执行,所述处理器执行所述计算机程序时实现对微型摄像头拍摄的图像进行解码,并对存储器储存的二维码数据与解码获得的图像数据进行比对。”写成这样还愁没“面子”吗?

 

总结一下,修改后的审查指南明确了涉及软件专利的可以按照实际产品的自然形态来撰写。翻译过来就是:“产品长啥样就写成啥样!”是硬件就来“硬”的,是软件就来“软”的,“软硬兼施”没毛病!在专利申请审查时,审查员可以“一眼看穿”发明点在软件还是硬件,更容易与现有技术进行比较,使授权的保护范围与申请人的技术贡献更相符合;而在维权过程中,法官也更容易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有助于准确查明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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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图片部分来源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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