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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立钧成丨细则修改解读:加强专利服务,促进专利创造和转化运用

浏览次数:247     日期:2024-01-15 10:15

作者:许怀远,张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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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指出,要全面提升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水平,建设运行高效、服务便捷的知识产权强国,为建设创新型国家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提供坚实保障。为提升专利公共服务,促进专利创造和转化运用,此次《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修改中增加了公共服务能力建设的相关要求,对开放许可制度等进行了细化规定。

1、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能力建设

《细则》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提升专利信息公共服务能力,完整、准确、及时发布专利信息,提供专利基础数据,促进专利相关数据资源的开放共享、互联互通。

专利信息的检索和利用是知识产权从业者的基本功,也是日常工作的重要一环,专利信息不能完整、准确、及时发布,可能导致企业专利信息检索工作要承担高成本。目前,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检索查询系统中,对于专利请求书、审查意见、申请人的意见陈述书、专利申请的驳回决定、无效审查决定等,或者没有提供检索下载途径,或者检索下载并不便捷。《细则》施行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将会采取各种途径提升专利信息发布的完整性、准确性、及时性,有利于降低专利数据检索的工作量和经济成本。

本次《细则》修改的第一百零六条中,增加了专利登记簿中记载的事项,包括国防专利、保密专利的解密,专利权期限补偿,专利实施的开放许可。《细则》第一百零七条进一步规定了专利权期限补偿、专利实施的开放许可应当在出版的专利公报中公告。该等规定有利于社会公众检索查询专利的状态,有利于创新主题准确利用专利信息开展各类分析工作。

2、开放许可制度的细化规定

为促进专利权的转化运用实施,《专利法》中引入了开放许可制度,即专利权人以书面方式声明以明确的许可费标准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潜在实施人按照条件支付许可费并通知专利权人,即达成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根据《关于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审查业务处理的过渡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开放许可制度的适用对象是所有的现行有效的专利权。

《细则》第八十五条规定开放许可声明应写明专利号、专利权人名称或者姓名、许可使用费支付方式和标准、专利许可期限等,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3111日发布使用的《专利开放许可声明》模板文件中对该等事项均有体现。对于许可使用费的支付方式和标准,包括:采用入门费和提成费相结合的方式,其中入门费为    元,提成费按当年度合同产品净销售额的    %提取;采用一次总付的方式,在合同生效后    日内一次性全额支付所有使用费    元;采用总付额内分期支付的方式,在合同生效后    日内支付第一批次    元,后在每个会计月份/季度/年度截止前的    日内,分    批次支付,每次支付

    元,包括第一次在内总共支付    次,共计    元;或者其他明确合理的许可费支付方式和标准。

《专利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开放许可实施期间,对专利权人缴纳专利年费相应给予减免。对此业界仍有不同的看法,第一种意见是专利权人声明其许可条件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即可给予减免,第二种意见是依据《细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通过开放许可达成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方能给予专利年费减免。按照体系解释的方法,结合《细则》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来看,符合年费减免条件的理解应当是后一种意见。即,仅作出开放许可声明并公告还不足以减免年费,需要有被许可人按照开放许可的条件缴纳费用、达成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方能减免年费。截至目前,国家知识产权局尚未发布专利年费减免的具体操作办法。根据《细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专利年费减免的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发展改革委和国家知识产权局确定。

3、职务发明人的奖励报酬制度

202161日施行的《专利法》中针对职务发明的奖励报酬制度,新增了一个条款:“国家鼓励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实行产权激励,采取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使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合理分享创新收益。”

此次《细则》关于职务发明人的奖励报酬,一是适应了专利法中的修改,增加了产权激励的规定;二是把奖金的标准提升为发明专利每件不少于4000元、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每件不少于1500元;三是明确职务发明人的报酬标准按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执行。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未规定、也未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按照下列标准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一)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从该项科技成果转让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二)利用该项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从该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三)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

4、涉外强制代理的例外规定

我国专利制度中对于联系不便的外国人、外国企业等采取涉外强制代理制度,必须委托专利代理机构代为办理各项专利事务。我国《专利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实务中,随着技术发展和进步,缴纳专利年费等部分事务的处理并不是专利代理机构质量最好、效率最高,这些事务的办理对于专利申请人来说都是履行义务的事项,不涉及权利的处分或者减损,也无需提交授权委托书以表明身份。因此,出于优化营商环境和简政放权的角度的考虑,此次《细则》修改增加了涉外强制代理的例外规定。

《细则》第十八条规定:依照专利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涉及下列事务,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可以自行办理:(一)申请要求优先权的,提交第一次提出的专利申请(以下简称在先申请)文件副本;(二)缴纳费用;(三)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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